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
被 告 周仲豪
周書萍
周書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周可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周新碑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周可為係原告之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800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及周可為公同共有,其等係自被繼承人周新碑繼承而得,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周可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周可為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是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民國114年6月24日函文為證,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周可為係原告之債務人,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周可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潛在應有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周可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及周可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本院斟酌如依此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利於原告就周可為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亦可使被告於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其等分得之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暨被告及周可為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等情,認就系爭土地按被告及周可為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周可為請求將系爭土地按被告及周可為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結果,對於原告及被告均屬有利,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即周可為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