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王中昱
康文彬律師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福星
黃月雲
黃傳洲
黃傳仁
黃傳寶
顏麗琴
黃美鳳
黃美靜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月雲、黃傳洲、黃傳仁、黃傳寶、顏麗琴、黃美鳳、黃美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就原告之主張部分引用原告書狀(營簡字卷第121至129頁)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營簡字卷第171至174頁),就被告黃福星、黃俊凱之答辯部分引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營簡字卷第171至174頁)。
二、被告黃月雲、黃傳洲、黃傳仁、黃傳寶、顏麗琴、黃美鳳、黃美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黃淑卿之債權人,代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廖天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繼承人黃廖天春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尚未經繼承登記,除有該筆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97至98頁)之外,亦為原告所自陳在卷(營簡字卷第172頁),則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處分,自不能以判決命為任何形式之分割,先予敘明。
㈡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被繼承人黃廖天春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尚未經繼承登記,而依法不得處分,原告復未提出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之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亦無單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遺產分割之餘地,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廖天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併請求被告顏麗琴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其中被繼承人黃群峰所遺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本件不得單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遺產予以分割,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況被告顏麗琴業已就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已無訴之利益,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顏麗琴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其中被繼承人黃群峰所遺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被繼承人黃廖天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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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3分之1)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鄰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