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被 告 鍾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7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計算零件折舊,及依駕駛人過失情狀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任,變更請求金額為55,119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東山區青葉路與達雲路口處時,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淑芬所有並由訴外人蘇靖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149,529元(零件84,945元、工資36,450元、烤漆28,13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修復費用,因實務上零件計算折舊,同意修復費用以78,742元計算,及本件事故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跨越車道行駛,應負七成肇事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5,119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經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據,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及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茲依上開事證,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任意跨越車道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49,52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要可採信。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17年1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6年又2個月,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同意維修費用以78,742元計算(零件14,158元+工資36,450元+烤漆28,134元=78,742元),自屬合理。又原告認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責任,僅請求賠償55,119元(計算式:78,742×0.7=55,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經本院審酌二名駕駛人之行車狀態及疏失程度,認此比例核屬公允,應可採認。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63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