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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郭峻成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75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原用電地址為臺南市○里區○○里○○00號-67,下稱系爭房屋)之申請供電契約用電戶,於民國112年7月4日原告稽查人員前往系爭房屋稽查,發現系爭房屋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下稱系爭電錶)疑遭被告更改電錶底座結線(A相電源線與負載線相反接),導致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被告於稽查當日亦確認系爭電錶有涉嫌改造導致失準之事實,並同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被告為系爭電錶之用電人,意圖為減少電費支出,明知不得破壞電錶及違規用電,竟涉嫌更改電錶底座結線,導致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事實,因此受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供電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電錶失準所生損害。
 ㈡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而系爭電錶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23瓩,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用電場所為住宅者,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推算電度為67,160度(計算式:23×8×365=67,160),扣除已給付度數1,207度,追償度數為65,953度(計算式:67,160-1,207),再依臨時電價即平均電價新臺幣(下同)2.67元之1.6倍計算,原告得追償電費281,751元(計算式:65,953×2.67×1.6=281,751元,元以下4捨5入),此即為原告所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之計算依據。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負有相應之責任維護並避免系爭電錶遭他人破壞,系爭電錶雖未設置於系爭房屋內部,然系爭房屋電費減少之唯一受益人為被告,因此若非被告所為,實難想像會有第三人會以此方法破壞他人電錶,而對第三人毫無助益。是被告改變電錶內部結構之行為,已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而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殆無疑義。
 ⒉電錶分為「電錶」本身以及「電錶底座」,而電錶與電錶底座係以插入方式固定,更換時將電錶拔起,再將新電錶插入即可,不會動到電錶底座,故原告派員更換新電錶時,並不會因施工錯誤導致電錶底座A項電源線與負載線相反接之情,本件被告所涉違規用電情況為更改電錶底座結線(A相電源線與負載線相反接),與電錶本身是否更換無關。
 ⒊依電業法第56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一旦原告發現有竊電之事實,縱無法確認係何人所為,只要是被告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利益者,原告即得依據電業法第56條向被告追償電費,與被告是否為實際竊電行為人無關。
 ⒋系爭電錶A相電源線與負載線相反接之事實可能已存在數年,故被告過往繳納之電費恐已低估,且依被告提出之電費明細計算,102年1月至114年7月稽查日前之平均電費為約305元,而114年7月4日稽查日後之電費約為564元,每月電費增加約85%,兩者有明顯差距,可見被告自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動機。且被告在電表遭稽查後,亦有減少電器使用以降低電費之可能,故無法單從被告提出電費單證明被告無違規用電之行為。
 ⒌原告以相關用電電價1.6倍為基礎計算本件追償電費,係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原告營業規章第44條、原告電價表第6章第5條規定,並無違反上位法規而無效之情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並無竊電之行為及動機,系爭房屋係被告於86年自法院拍賣取得後入住,自86年入住後迄112年7月4日至少已換過3次電錶,換錶時被告及家人均未在場,故電錶線路亦可能是換錶人員接錯所致。系爭電錶係屬被告住家2、3、4樓之用電電錶,而因被告住家僅為被告與被告配偶居住之情形已近10多年,被告與配偶白天幾乎不在家且晚上也很晚才回家,是被告住家2樓之用電量差異本就甚大,系爭電錶於原告稽查前之各期電費最少曾僅繳納不到100元,亦曾高達7、800元,若被告有故意藉由錯接線路而竊電之情形,則稽查後之電費應明顯高過案發前之電費,惟自稽查日後迄今,系爭電錶之電費最高為112年10月12日之838元、113年10月1日之834元,與110年4月1日之801元、111年2月7日之853元及111年4月1日之790元相當,可見系爭電錶之電費並未暴增,亦可間接佐證被告並無改造系爭電錶,且就電錶線路錯接亦不知情,被告既無竊電之動機及竊電之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規範之違規態樣,應須是用電人故意繞越電度表之竊電行為,如繞越電度表係電力公司人員於裝置時,一時疏忽而導致線路錯接,應不可將電力公司人員之錯誤行為轉嫁為用電人,而指責用電人違規用電,系爭電錶錯接線路並非被告違規所為,被告即無違規用電之情事,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被告追償違規用電電費,亦顯無理由。
 ㈢電業法第56條第2項就「違規用電」之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雖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但該主管機關制定該法規命令時,應不得逾越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係就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而為規範,其中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係就違規用電之追償方式所為之規範。基於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或牴觸授權之母法原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規定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解釋上應係指對於「有實際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所為之追償而言。故應以用戶或非用戶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始得依該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向其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被告雖有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惟此僅足證明原告有發現系爭電錶有A相電源線反接之事實,並無法確認對系爭電錶為上述更動之「違規用電行為者」為被告,則原告單憑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被告之簽名,逕謂被告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而主張被告應繳納追繳電費,並無可採。
 ㈣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並無規定違規用電之電價可依供電時間之電價乘以1.6倍,且時間並非固定1年,而條文另載明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即足徵其立法目的在填補售電業之損失而非讓售電業獲取額外利潤。原告固主張就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電費之計算,係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觀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所核備之營業規章就違規用電並無供電時間之電價乘以1.6倍之規定,且經濟部能源署所制訂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亦無就違規用電依供電時間之電價乘以1.6倍之規定,則原告於營業規章施行細則就違規用電依供電時間之電價乘以1.6倍之規定顯已違反上位法規而無效。
 ㈤退步言,系爭電錶縱真有計量不準之情形,被告至多負不當得利之責任,且因原告每年就系爭電錶均有年度查核裝置是否正常之檢查,則被告之不當得利至多係以112年7月4日之發現線路錯接時回溯至該日之前一次電錶檢查日為計算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章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且上開調查書之真正亦已經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且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亦規定:「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等情明確。而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調整用電行為模式,致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因此,考量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爰直接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又電業依相關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述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利益之用電人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一旦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並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不論實施改造電表竊電之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此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電業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應屬明確。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原告依主管機關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所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做為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用電實地調查書之記載可確認系爭電錶確有遭改變,致電表計量失準,可認已該當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或3款所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之情形,而有違規用電之行為,被告既為系爭電錶之使用人,其因系爭電錶遭破壞而獲有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縱認被告非系爭電錶之破壞者,惟其既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仍得主張依前述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從112年7月4日往前推算一年,按照上開規定及臨時電價費率所計算之追償電費共281,75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另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自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另並依被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