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李唯禎
鄭卉珺
王志堯
被 告 王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40元,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22.6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清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永業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96,664元(零件321,509元、工資43,390元、烤漆31,765元),有汎德永業汽車公司估價單乙紙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267,924元不予請求,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修理費128,740元(計算式:321,509元-267,924元+43,390元+31,7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96,664元(零件321,509元、工資43,390元、烤漆31,7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53,585元,加上工資43,390元、烤漆31,765元,合計128,7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投保資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永業汽車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96,664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53,585元,加上工資43,390元、烤漆31,765元,合計128,740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28,74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7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4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稽)翌日即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之裁判費為5,4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28,74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89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