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江宏立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587元,及其中新臺幣347,203元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依被告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債權人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週年利率百分之15,如被告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2個月未滿3個月應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於113年5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上開信用卡至113年9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2,587元(含本金347,203元、利息14,798元、違約金58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前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