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仍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林政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5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林政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3,886元,及其中175,511元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本金及依上開利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7日)之利息共計1,002,887元(見營簡字卷第1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2,8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2,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