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楊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92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01公里900公尺處中線車道,不慎往左偏駛至內側車道,因而與訴外人陳雯琪所有、由訴外人陳俊榮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再碰撞到內側護欄,致乙車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賠付陳雯琪就乙車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1,190元(含工資費用58,842元、烤漆費用59,689元、零件費用392,65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願意賠償,但以我的經濟能力只能賠償12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乙車行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81至10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任意偏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中線車道往左偏駛至內側車道,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對陳雯琪就乙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乙車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511,190元(含工資費用58,842元、烤漆費用59,689元、零件費用392,659元),有前引估價單在卷為憑。其中,除工資費用58,842元、烤漆費用59,689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392,659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乙車係112年7月15日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12月1日)止,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3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2,659÷(5+1)≒65,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2,659-65,443)×1/5×(0+5/12)≒27,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2,659-27,268=365,391】。從而,乙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483,92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8,842元+烤漆費用59,689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365,391元=483,922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因陳雯琪投保之乙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511,190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陳雯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之修復必要費用483,922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營簡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雯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3,922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