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維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宥達  
被      告  李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司執字第330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於民國114年4月2日作成分配表,並定114年5月19日實行分配。嗣因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來函更正稅款,乃取消分配,於114年4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5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4年5月27日具狀對於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4年6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民事起訴狀,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可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郭婉婷之債權人,原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郭婉婷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併案債權人即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被告李祐陞雖分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82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39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參與分配,然被告三人對郭婉婷之債權並不存在,爰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三人所列債權予以剔除,並分配予原告等語。
 ㈡對被告之抗辯陳述意見略以:
  被告合迪公司、新鑫公司既已提出相關證據,伊不再爭執被告合迪公司、新鑫公司與郭婉婷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至於被告李祐陞如可提出原本,伊不爭執其所提借據及匯款單形式上之真正,惟被告李祐陞提出之匯款單僅有一張係以郭婉婷為受款人,伊仍否認其他匯款單之債權存在,且匯款單並無法證明被告李祐陞有交付借款予郭婉婷。至於借據部分,被告李祐陞雖稱郭婉婷要購買不動產而向其借款,然郭婉婷以新臺幣(下同)668萬元購買不動產,卻僅支付價金168萬元,被告李祐陞與郭婉婷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0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4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之執行費49,981元、次序4所列之執行費8元、次序5所列併案執行費33,081元、次序7所列之票款債權1,500,000元及利息債權247,233元、次序8所列之票款債權4,000,000元及利息債權174,247元、次序9所列之程序費用2,000元、次序10所列之程序費用2,000元、次序11所列之併案執行費14,560元、次序12所列之併案執行費648元、次序14所列之併案執行費2,895元、次序15所列之併案執行費7元、次序16所列之票款債權1,820,000元及利息債權80,579元、次序19所列之票款債權337,500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合迪公司答辯略以:
  伊與訴外人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猷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邀同郭婉婷、訴外人陳志維、翁育民、王瑞豐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約定由凡猷公司以7,473,655元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KLL-5706、KLD-385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分期付款以8,126,667元向伊買回。詎凡猷公司自112年9月29日起即未再按期付款,伊始持郭婉婷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凡猷公司於強制執行之際雖陸續清償3,491,000元,然伊之債權仍未全部受償,而對郭婉婷仍有債權存在,且原告已不爭執伊與郭婉婷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鑫公司答辯略以:
 ⒈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如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訴為不合法。又郭婉婷購買大貨車而與伊成立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分別為1,175,000元{買賣標的:大貨車1部(牌照號碼KLJ-2062號,首期50,000元,餘款分30期,每期37,500元,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510,000元{買賣標的:大貨車3部(牌照號碼177-X5、130-X5、176-X5),首期150,000元,餘款分48期,每期70,000元,自111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並簽立本票2紙作為擔保。嗣因郭婉婷未依約還款,伊始持前開本票對郭婉婷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持本票之發票原因即上開買賣契約存在,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款並無違誤。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祐陞答辯略以:
  郭婉婷前欲購買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拍定之不動產而向伊借款,伊自110年10月5日起,先後以現金借款100萬元、70萬元、50萬元、80萬元予郭婉婷,並與郭婉婷簽立借據4紙,此部分借款加計遲延利息為310萬5千元。另郭婉婷貸款購入貨運曳引車,並設定動產擔保,嗣無力清償而向伊借款,由伊自111年8月22日起陸續匯款合計180萬6千元至郭婉婷帳戶或動產擔保權利人之收款帳戶,郭婉婷因積欠伊上開借款490萬8千元,因而簽發本票1紙交付,且伊先於原告聲請併案執行,殊無可能假造債權參與分配,原告空言主張伊對郭婉婷無債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4月2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乃被告合迪公司持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8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郭婉婷之財產。嗣後原告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8號確定判決及裁定、被告新鑫公司持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39號裁定、被告李祐陞持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裁定,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郭婉婷之財產,經本院併案執行,已拍定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及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否認被告等對於債務人具有本票債權存在,故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等各應對於債務人郭婉婷具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合迪公司方面:其表示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82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乃基於該公司與債務人郭婉婷間之保證契約關係,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嗣經原告審核被告合迪公司提出之書證,對於被告合迪公司與債務人郭婉婷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已不爭執,此有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合迪公司,應受分配之次序及金額,自無違誤。 
 ⒉被告新鑫公司方面:其表示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39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乃基於該公司與債務人郭婉婷間之分期買賣契約關係,亦提出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二份為憑。同經原告審核,對於被告新鑫公司與債務人郭婉婷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亦不爭執,同有上開筆錄可佐。是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新鑫公司應受分配之次序及金額,亦無違誤。    
 ⒊被告李祐陞方面:其表示債務人郭婉婷以購屋為由,自110年10月5日起陸續向伊借錢,伊交付現金予郭婉婷,郭婉婷則簽立4紙借據,借貸本金加利息為310萬2千元。另郭婉婷向被告新鑫公司購買三台貨運曳引車,適逢疫情期間,運輸量減少,運費收入不敷支付動產擔保之分期款,故向伊借款支付分期款。伊匯款至債務人郭婉婷之帳戶,或匯至動產擔權利人之收款帳戶,金額合計180萬6千元。上開借貸金額加計利息為490萬8千元。債務人郭婉婷簽立本票時,雙方尚未對帳,故僅以大約金額填寫,實際上借貸金額超過本票金額400萬元,並提出4紙借據及14紙匯款申請書為憑。雖原告否認二人間有借貸關係,抗辯匯款申請書無法證明有交付款項予郭婉婷。及郭婉婷係以668萬元向原告購買不動產,但只支付168萬元,其餘價金500萬元並未支付,兩者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但查:
 ⑴本院審視4紙借據,借款金額合計300萬元,均有利息之約定,並均載明借款收訖無誤之內容,及有債務人郭婉婷之簽名,可認有金錢借貸契約成立。至於債務人郭婉婷收受借款後,支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168萬元,則為郭婉婷個人行為,與被告李祐陞無涉,不影響被告李祐陞與債務人郭婉婷間之金錢借貸契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中8紙以李祐陞為匯款人、郭婉婷為代理人,合計匯款490,000元至被告新鑫公司之帳戶,核與被告新鑫公司提出二份分期付款合約書,郭婉婷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李祐陞僅為一份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相符。被告李祐陞陳稱郭婉婷為支付動產擔保分期款,向其借款,其因其中一份合約擔任連帶保證人,為釐清責任,要求以其名義匯款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
 ⑵再以4紙借據債權金額(含利息)310萬5千元,加計被告李祐陞代為支付新鑫公司之分期款49萬元,借貸金額已達359萬5千元,若再加計被告李祐陞匯入債務人郭婉婷帳戶之金額,被告李祐陞交付之金額確逾400萬元。債務人郭婉婷若積欠被告李祐陞之借款未逾400萬元,應無簽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李祐陞收執,且於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後,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李祐陞稱其餘6紙匯款單,亦係債務人郭婉婷向其借款而交付之借款,應非子虛。
 ⑶承上,被告李祐陞主張其持有債務人郭婉婷所簽發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乃二人間有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可信為真正。則本院執行處依此本票金額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李祐陞應受分配之次序及金額,同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調查,被告合迪公司及新鑫公司各主張與債務人郭婉婷間有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關係,因而對於債務人具有債權債務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李祐陞主張其與債務人郭婉婷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因而執有債務人郭婉婷所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雖為原告所否認,但本院查調被告李祐陞提出之借據及匯款單,其直接交付予債務人郭婉婷之金額,及代郭婉婷支付分期款予被告新鑫公司之金額,合計已逾400萬元。佐以,債務人郭婉婷並未否認該紙本票之真正,亦未爭執本票擔保債權金額若干,可信,被告李祐陞就該紙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從而,原告片面否認被告等對於債務人郭婉婷之債權存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三人於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之次序及金額,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必要。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