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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陳劍英  


被      告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②新臺幣柒拾萬元、③新臺幣柒拾萬元、④新臺幣貳拾捌萬元、⑤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①、②、③、⑤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④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惟遭退票,嗣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僅答辯略以:與原告間債務尚有爭執,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943號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異議狀亦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說明有何抗辯事由,自難採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卻未遵期兌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8,527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8,527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
1
0000000
175,000元
114年9月12日
114年9月15日
2
0000000
700,000元
114年9月12日
114年9月15日
3
0000000
700,000元
114年9月12日
114年9月15日
4
0000000
280,000元
114年9月12日
114年9月12日
5
0000000
455,000元
114年9月12日
11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