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許哲瑋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曾友和(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明進
陳立銘
黃威登
陳顏錦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0,000元,並自91年2月28日起實施。是於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0,000元定之。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陳明進、陳立銘、黃威登、陳顏錦蘭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陳明進、陳立銘、黃威登、陳顏錦蘭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陳明其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又原告所舉前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8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亦曾經本院以裁定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0,000元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其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據,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遵期查報,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500元,尚應補繳1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