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76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下列不合法情事,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一、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之聲明應具體表明係對執行法院何日所製作定於何期日分配之分配表提出異議?並應具體表明該原分配表有如何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提出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為憑。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原告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為處理,原告之異議未能經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程序處理而未終結,異議人始應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就該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應補正已有依上開程序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證據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