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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勳  
被      告  陳映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①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參元、②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11年3月18日起至116年3月18日止,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息0.575%計算,如遲延還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114年6月18日止即未再清償,上開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上開二筆貸款分別積欠172,053元、7,7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應繳本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華南銀行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67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