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被 告 簡鵬騫
居臺南市○里區○○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154元,於言詞辯論程序,因計算零件折舊而變更請求金額為246,686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市七股區玉成里市道00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王百堂駕駛之訴外人名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該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22,154元(工資36,170元、零件285,98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並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246,6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經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據,雖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但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被告警訊時自述為拿衛生紙而放開煞車,致追撞前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茲依上開事證,系爭事故係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訴外人王百堂並無行車疏失,故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22,15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保時捷中心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要可採信。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22年3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9月9日已使用1年7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46,686元(零件210,516元+工資36,170元=246,686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確定數額為4,49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