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陳宣安
被 告 簡彬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劉薇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險,甲車由訴外人胡貽淇駕駛,於民國112年8月26日行經臺南市○○區○道○號277公里北向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雙方變換車道不當,至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受損。查受損之甲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已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35,5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50%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就上開賠付之金額,於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326,680元及遲延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不承認有跟原告承保車輛發生擦撞,承保車輛的駕駛人前後陳述不一,一開始說伊變換車道,後來又說兩人都有變換車道,最後變成伊撞他。伊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沒有超速,沒有變換車道。本件事故伊有聲請交通鑑定,但是鑑定會函覆無法鑑定,沒有證據證明伊有疏失,原告請求賠償沒有依據。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變換車道,與其所承保之甲車發生擦撞,致甲車受損,應負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對於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變換車道擦撞甲車,致甲車受損乙節,係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車輛行照、翊展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損修復照片供參。被告則否認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並聲請法院囑託鑑定。
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檢送相關肇事資料,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但該會於115年3月13日函覆本院略以「當事人胡貽淇未到會說明,現場跡證不足,肇事經過當事人警詢筆錄各執一詞,無相關跡證可資判斷二車事故前之相對關係,肇事實情不明,無法據以鑑定。」,而未鑑定。
⒉又經本院核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均無甲車、乙車之行車紀錄影像,亦無國道公路之監視錄影影像可供調查。上開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記載「相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紀錄,當事人各執一詞,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及甲車駕駛人胡貽淇雖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BNB-5508行駛內側車道,我欲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時,我車副駕駛座乘客告知我,右側也有一台2455-YZ從外側車道欲變換進入中線車道,我踩煞車,接著我車遭2455-YZ撞擊我車右側車身,我車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再撞及外側護欄肇事。」,但無甲車副駕駛座乘客之調查筆錄可佐。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變換車道之舉動。是本件除「甲車駕駛人胡貽淇聽聞副駕駛座乘客告知」,顯無其餘事證可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綜上調查,訴外人胡貽淇駕駛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嗣為變換至中線車道,而與被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並導致甲車車身受損。然原告指摘被告有變換車道之行車疏失,同為肇事原因,僅有訴外人胡貽淇之片面陳述,並無相關跡證可佐,難以採信為真正。則甲車所受損害,難認與被告之駕駛行為,二者間有何關聯,被告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之修復費用32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490元,被告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4,49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