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13號
原 告 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陳換
陳武雄
陳蘭香兼陳運棟之繼承人
陳柏諺兼陳運棟之繼承人
陳阿你即陳運棟之繼承人
陳秋桂即陳運棟之繼承人
陳明昌兼都明信之繼承人
陳明環即都明信之繼承人
王淑娟即都明信之繼承人
都靖雯即都明信之繼承人
都俊生即都明信之繼承人
都明成兼都明信之繼承人
陳淑鑾
陳淑美
陳逸蓮
陳麗琴
陳孟春
永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阿你、陳秋桂、陳蘭香、陳柏諺應就被繼承人陳運棟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90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明昌、陳明環、王淑娟、都靖雯、都俊生、都明成應就被繼承人都明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3/9000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一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查原告原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嗣因查知其中共有人陳運棟、都明信,已分別於民國99年8月12日、97年5月5日死亡,乃追加陳運棟之繼承人即陳阿你、陳秋桂(按繼承人陳蘭香、陳柏諺原為本件被告)為被告;追加都明信之繼承人即陳明昌、陳明環、王淑娟、都靖雯、都俊生(按繼承人都明成原為本件被告)等為被告,及追加請求陳運棟、都明信之繼承人,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除被告王淑娟、都靖雯、都俊生及永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浚公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陳換、陳武雄、都明成、陳淑鑾、陳淑美、陳逸蓮、陳麗琴、陳孟春、陳蘭香、陳柏諺、永浚公司與陳運棟、都明信等人所共有。嗣陳運棟、都明信均已死亡,二人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陳阿你等4人及被告陳明昌等6人,均未就其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陳阿你等4人、被告陳明昌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對於該地無不分割約定,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伊亦願受金錢補償而由他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另伊曾拜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住戶陳先生,陳先生稱沒有時間到庭應訴,但希望保留系爭土地,否則就受金錢補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王淑娟、都靖雯、都俊生陳述意見略以: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有共有人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伊亦願受金錢補償。
㈡被告永浚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如有共有人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伊願受金錢補償。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運棟、都明信均已於起訴前死亡,二人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陳阿你、陳秋桂、陳蘭香、陳柏諺等4人;被告陳明昌、陳明環、王淑娟、都靖雯、都俊生及都明成等6人,上開被告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尚未就其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為順利分割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陳阿你等4人、被告陳明昌等6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陳運棟、都明信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依序為500/9000、333/9000)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供參,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及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協議分割,可認兩造確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408.49平方公尺,依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現況,系爭土地周遭坐落磚造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00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伊曾前往拜訪系爭建物之住戶陳先生,對方希望保留土地等語。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設籍該址之被告陳換、陳武雄、都明成及陳淑鑾等4人,均未到庭到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審酌。足見,系爭土地雖有建物坐落其上,但占有使用權源不明之情狀,本院自不宜逕將系爭土地分歸陳換、陳武雄、都明成及陳淑鑾四人繼續保持共有。
⒉經本院詢問分割方案,到庭之兩造均表達無意願以合理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以取得系爭土地;且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提供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⒊本案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到庭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13人,均未表達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如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積甚小,將致系爭土地過度細分,不利整體之經濟效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法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併依上開規定,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之金額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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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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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明昌、陳明環、王淑娟、都靖雯、都俊生、都明成 (被繼承人都明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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