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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黃鳳森  

            黃吉祥  

            宋松嵐  

            宋美珍  

            黃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卓憲輝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江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列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卓憲輝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4,562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民國93年間對卓憲輝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核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524號債權憑證在案。卓憲輝之祖父即訴外人黃江山於63年7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黃開、黃喜、黃豊、宋黃留香、卓黃返,而黃開於97年9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黃鳳森、黃吉祥,黃喜於114年9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黃啓瑞,黃豊於83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宋美珍,宋黃留香於98年1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宋松嵐,卓黃返於79年9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卓憲輝,是系爭遺產已由被代位人卓憲輝及被告黃鳳森、黃吉祥、宋美珍、宋松嵐、黃啓瑞繼承公同共有,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等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二原告所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卓憲輝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卓憲輝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卓憲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卓憲輝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江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原告所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列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卓憲輝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系爭遺產現為卓憲輝與被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及被告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52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1月7日南院發114司執湘字第155464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黃江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40110094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黃江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臺南市○○○○○○○○里○○○○○○○○○○○○○○號3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卓憲輝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惟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黃江山於63年7月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黃開、黃喜、黃呈、黃豊、宋黃留香、卓黃返,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卓黃返於繼承後之79年9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即被告卓憲輝繼承;黃豊於繼承後之83年12月24日死亡,其所繼承之6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宋美珍單獨繼承取得;其後繼承人黃呈於繼承後之95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取得之權利應由其死亡時仍生存之兄弟姐妹即黃開、黃喜、宋黃留香各取得3分之1(即該3人之應繼分應為各6分之1再加上各18分之1),而黃開於繼承後之97年9月2日死亡,其權利則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鳳森、黃吉祥共同繼承各取得2分之1,宋黃留香於98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之權利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宋松嵐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依上開繼承、再轉繼承過程核算,被告黃鳳森、黃吉祥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8分之2【(1/6+1/18)÷2=2/18】;被告黃啓瑞之應繼分比例為18分之4【1/6+1/18=4/18】;被告宋美珍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被告宋松嵐之應繼分比例為18分之4【1/6+1/18=4/18】;被代位人卓憲輝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應可認定,原告漏未計算被繼承人黃江山之三男黃呈之應繼分,及黃呈死亡後,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黃開、黃喜、宋黃留香之部分而主張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原告所主張之應繼分欄位之比例所示,應有誤算,並不足採。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卓憲輝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卓憲輝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卓憲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㈣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卓憲輝及被告分別共有,而被告未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卓憲輝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本院所認定之應繼分比例之欄位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卓憲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卓憲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卓憲輝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附表一:
編號
種 類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卓憲輝
6分之1
5分之1
2
被告黃鳳森
18分之2
10分之1
3
被告黃吉祥
18分之2
10分之1
4
被告宋松嵐
18分之4
5分之1
5
被告宋美珍
6分之1
5分之1
6
被告黃啓瑞
18分之4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被告黃鳳森
18分之2
3
被告黃吉祥
18分之2
4
被告宋松嵐
18分之4
5
被告宋美珍
6分之1
6
被告黃啓瑞
18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