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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欣日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營小字第42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欣欣日上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8,000元。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欣欣日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因相對人欣欣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溫莉涵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死亡,有相對人欣欣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溫莉涵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欣欣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如不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欣欣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請臺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徵詢律師意願後,已有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欣欣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欣欣公司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參照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爰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暫估本件選定相對人欣欣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