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林許極
林字童
林美惠
林美治
林彥旭
林修賢
林于証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其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因遺產分割事件,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又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為林佳輝之債權人,林佳輝與相對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文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林佳輝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文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事件。而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文東住所地在高雄市,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林文東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高雄市(詳見附表所示,在高雄市之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再者,有半數以上之相對人住所地亦在高雄市,綜上所述,本院既非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文東住所地之法院,亦非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被繼承人林文東之遺產(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財產價值(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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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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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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