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訴字第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周子幼
黃彣堯
被 告 林陳照美
陳崑廷
陳月
鄭靜儀
鄭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美伶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益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被代位人陳美伶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5,472元,顯已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即其債務人陳美伶為被告,惟其既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美伶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將陳美伶列為被告,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陳美伶列為被代位人,撤回對陳美伶之起訴,自屬合法。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代位人陳美伶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益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嗣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查得被繼承人陳益昌之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原告乃於114年11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代位人陳美伶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益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美伶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206,2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12年間對陳美伶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核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23號債權憑證在案。陳美伶之父即訴外人陳益昌於109年8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陳美伶及被告林陳照美、陳月、鄭靜儀、鄭靜婷、陳崑廷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陳美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陳美伶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美伶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美伶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系爭遺產現為陳美伶與被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23號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益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系爭遺產登記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陳美伶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陳美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陳美伶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美伶及被告分別共有,而被告未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陳美伶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美伶請求將被繼承人陳益昌所遺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美伶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陳美伶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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