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司調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楊宗泰、許有福、傅芬苑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宗泰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惟相對人名下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許有福、傅芬苑,因前開抵押權設定,致聲請人所聲請執行案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爰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相對人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塗銷相對人楊宗龍與相對人許有福、傅芬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狀所載爭議情形內容,全未敘及聲請人本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說明相對人楊宗龍與許有福、傅芬苑間存在何項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由(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
聲請人僅憑其聲請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故執行無果,即逕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殊難想像相對人許有福、傅芬苑有同意聲請人請求之可能,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次核以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質疑相對人楊宗泰與許有福、傅芬苑間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則聲請人當應代位提起確認相對人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之確認之訴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6年12月21日、79年2月17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前開法律關係之性質,均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