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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營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被      告  吳佳真(原名吳月伶)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營小字第106號(114年度營小調字第880
號)請求退還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20
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2項
規定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6元,及自民國115 年2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訴之聲明依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15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3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5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