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政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160元,應繳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下列事項及證據,並檢附繕本(含全部證據)一份:
1.被告申請信用卡後之歷次消費及繳款明細資料,何時未依約繳款?債務何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以上開消費及繳款明細指明被告有積欠消費款本金46,060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之利息之計算明細及依據。
2.對被告聲明異議狀及所提出繳費資料之意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