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小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李元典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欠缺,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50元。爰命上訴人於115年6月5日前逕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