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洪玉玲
被 告 潘松河
蘇聖文
侯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三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新創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故意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門、充電蓋、車後蓋行李箱上、後保險桿多處車膜損傷,以上合計損失新臺幣(下同)43,000元。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毀損罪告訴,經該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告受此不法侵害之財產損失,因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訴訟以維權益。
㈡聲明:被告潘松河應給付原告9,000元、被告蘇聖文應給付原告18,000元、被告侯建智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潘松河部分:
我不同意賠償,原告沒有辦法證明系爭車輛之車膜損害是我造成的。我不確定系爭車輛有貼車膜及上開損傷。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不合理,不是我造成的,費用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蘇聖文部分:
我不同意賠償,我沒有損壞原告車子的貼膜。我是原告提告後才知道系爭車輛有貼車膜,對於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考量車齡及包膜之折舊損害修復程度,原告主張之全新賠償數額,顯不合理。本件原告提供之影像僅能證明本人「出現在車旁」或「輕微接觸」,無法證明此前車膜是否完好、接觸後立即破損等事實,原告認車體包膜損害與本人之上開行為具因果關係純屬無據,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被告侯建智部分:
我不同意賠償,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有視覺誤差,原告僅因我出現在系爭車輛後方就認為我要賠償,且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破壞系爭車輛之車膜。我是原告提告後才知道系爭車輛有貼車膜,我和原告是同事,我知道系爭車輛是原告買的二手車,在該事件發生前,系爭車輛的保險桿就有撞到的痕跡。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不合理,應計算折舊。原告提出之影片我的位置是車子的中間,但原告請求我賠償車後蓋行李箱右上方,不合理。原告提出的影像沒有辦法證明我們有毀損的行為。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毀損系爭車輛乙節,係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據。被告等三人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但否認系爭車輛之車膜受損為其等所造成,並以上情置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車膜所受損害,乃被告等三人行為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分論如下:
⒈被告潘松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潘松河應賠償車門部分之車膜損傷,並提出檔案名稱event(資料夾:屏東A到我車的人)(下稱A檔案),經勘驗A檔案之內容,於影片第1秒至第2秒,被告潘松河背對站於系爭車輛左方車門附近,並於走動過程中向後退一小步,手中有一黑色物品疑似碰觸到系爭車輛。
⒉被告蘇聖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蘇聖文應賠償車後保險桿、充電口部分之車膜損傷,並提出檔案名稱event、event(2)、event(3)(資料夾:十山蘇聖文)(下稱B、C、D檔案),經勘驗B、C、D檔案之內容,影片均為被告蘇聖文倚靠於系爭車輛左後方與他人交談之畫面,過程中有碰觸系爭車輛。
⒊被告侯建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侯建智應賠償車後蓋行李箱部分之車膜損傷,並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_15-38-31-back、0000-00-00_15-39-31-back、0000-00-00_15-40-32-back、0000-00-00_15-41-33-back(資料夾:侯建智)(下稱E、F、G、H檔案),經勘驗E、F、G、H檔案之內容,影片均為被告侯建智倚靠於系爭車輛後方與他人交談之畫面,過程中有碰觸系爭車輛。
㈢上開勘驗結果,足資認定被告等三人曾於系爭車輛旁交談,且被告潘松河手中物品有碰觸系爭車輛,被告蘇聖文、侯建智則是身體碰觸系爭車輛之事實無誤。惟被告三人不慎碰觸系爭車輛之時間均甚為短暫,且非刻意為之,力道非重,是否足以造成車膜受損,為本件所應調查認定事項。經查:
⒈本院詢問車膜相關事項,原告陳稱:我是買二手車,車膜是原車主貼的,他有給我保固卡。我有車膜保固卡,壽命是5 年,車子在2022年買的時候在臺北貼的等語。由原告所述可知,系爭車輛車膜已張貼使用3年以上,於本件主張車膜受損(即114年11月間)之前,車膜是否完好無損或無任何刮痕,已非無疑。
⒉再者,「車膜物理性」在於受到外力作用時所展現的材料特性與防護原理。包膜就如同為車漆穿上一層「物理性防護罩」,用來抵禦外界的實體傷害。對於行駛中的小碎石飛濺撞擊(跳石)以及停車時的輕微摩擦、樹枝劃傷,都能被膜的彈性吸收與阻擋,避免傷及底層原漆。而本件被告三人僅以物品或身體輕觸系爭車輛,相較於舉例之小碎石飛濺或樹枝劃傷,車膜尚能吸收及防護,舉重以明輕,被告等之接觸行為,應更能為車膜之材料特性所吸收及阻擋,而無造成照片上車膜破損程度之可能。
⒊此外,原告就同一事實,前對被告等三人提出刑事毀損之告訴,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提出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偵字第2246號案卷查明在案。原告於本件持相同證據,為相同之主張,但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及審認,難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車膜受損,係被告三人上述行為所致,已盡舉證責任。
㈣綜上調查,原告提出之影像,固足顯示被告等三人曾於系爭車輛旁交談,且被告潘松河手中物品有碰觸系爭車輛;被告蘇聖文、侯建智則是身體碰觸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之車膜已張貼使用逾三年,非全新無損之狀態。再者,以被告三人碰觸系爭車輛之情狀,僅屬輕度摩擦,能為車膜物理特性所能吸收及防護,而無造成照片上嚴重磨損之可能。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膜受損情狀,均為被告三人所為,並非可信,難認被告三人該當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松河給付原告9,000元、被告蘇聖文給付原告18,000元、被告侯建智給付原告1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車輛車膜受損之事實,所為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及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