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5 年度營小字第23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住○○市○區○○街0號6樓
複代理人 李政學 住同上
被 告 仁智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賴冠廷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營小字第232號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15年6月29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余玫萱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20元,及自民國115 年3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余玫萱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