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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寬乘園藝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徐尚瑋  
被      告  唐開元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之民國115年5月5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原告之訴與被告之反訴,訴訟標的均係由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且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2月間委託原告在其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辦理草皮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4年12月17日合意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300坪數量之假儉草草皮(含草皮、運費、吊車及工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5,5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出貨前應付一半定金52,500元,尾款則應於施工完成後7日內結清,此有原告於114年12月17日之報價單可證,嗣因原告之假儉草密度不佳,原告於114年12月28日建議被告將工程項目改為鋪設地毯草,已經被告同意變更系爭工程改鋪設地毯草,原告並於114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給付定金52,500元後之115年1月4日至上開土地完成系爭工程完畢,然經原告通知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2,500,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為參加臺灣住宅建築獎及農舍綠美化,需要在土地種植假檢草,經被告向原告詢價後,兩造係約定要以假儉草施作草皮,原告於114年12月17日所開立之報價單報價項目亦為假檢草,但原告卻於114年12月28日向被告表示假儉草密度沒有很好,要求改以地毯草鋪設,被告對於地毯草是否耐旱、易照顧、12月可否種植有疑問,原告卻對被告施用詐術表示存活率都一樣、均需澆水,被告因急於種植草皮,遂答應改以地毯草鋪設,但有要求原告應選用好生長、品質較好的地毯草。嗣原告於115年1月4日完工後,被告每天早晨6點至8點前及中午12點半至2點多均有給草皮澆水,但地毯草3至5日就已全黃,經被告全力搶救澆水,卻仍偏黃死亡。
 ㈡被告將115年1月4日完工後之草皮照片給園藝業者看,該業者表示草皮偏黃,草皮移植有期限,不能斷根超過6至7日,否則會不新鮮,偏黃死亡,故原告鋪設之地毯草死亡應係其鋪設不新鮮不耐旱的地毯草所致。
 ㈢又原告明知地毯草為半日照、不耐旱、耐潮濕,不適合臺南之炎熱全日照氣候,假儉草為全日照、耐乾旱、適合臺南炎熱天氣,原告卻用詐術對被告表示說二者存活率都一樣、都要澆水、12月寒冬可以植草皮、地毯草和假儉草優缺點差不多,僅視覺效果不同。且原告原向被告表示假儉草密度不足、不漂亮,不能提供給原約定之系爭承攬契約使用,但原告卻於115年1月7日之臉書上表示將250坪假儉草給了114年12月25日鋪設400坪假儉草後,又追加250坪假儉草皮的北部老客戶,顯見原告所述不實。
 ㈣原告主張係被告不用自動澆水,用人工澆水才會草皮養護不良,存活率低,意欲掩蓋1月寒冬,寒流10度下的臺南種植300坪地毯草,不易養護存活之事實。事實上被告已使用水管、高速噴槍頭澆水,也做各處淹水搶救存活率的處置,依115年1月5日至115年3月9日水錶,被告上開土地使用之自來水量暴增656度,水費10,198元,故地毯草死亡絕非被告澆水水量不夠所致。況自動澆水系統亦有無法全方位均勻噴灑、有盲點及死角、無腦澆水、土壤過濕、依賴能源及水壓、安裝繁瑣等缺點。
 ㈤綜上,原告故意不提供被告要求的耐旱、在臺南高溫區存活率高的假儉草,以詐術使被告產生錯誤判斷,不得不使用不耐旱、存活率低的地毯草,致草皮先天不良,存活率極低,故原告背信違約,被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應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2月間委託原告在其土地上辦理草皮鋪設工程,兩造於114年12月17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嗣原告於114年12月28日建議被告辦更工程項目為地毯草,經被告同意並給付定金52,500元後,原告已於115年1月4日至原告土地鋪設300坪地毯草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寬乘園藝114年12月17日報價單及鋪設完工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尾款52,5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有約定承攬總價金為105,000元,原告報價之價格不包含整地、澆水及維護,付款方式係:出貨前一半定金52,500元,尾款施工完成7日內匯款結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一份為證,被告固爭執上開報價單未經其簽名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本件簽約經過確實係由被告先向原告詢問何時可鋪草皮,原告回覆被告「需要坪數?現場照片?公司傳報價單過去 下一半訂金,回傳報價單 才會啟動排程」等語後,被告即有傳現場照片等原告,其後並再詢問「請問匯款後,多久可鋪草皮?」..等語及被告嗣後亦確有於114年12月29日匯款訂金52,500元給原告等情,堪認被告確實有同意上開報價單之內容,是上開報價單內容即為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內容,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上開承攬契約內容中之假檢草嗣有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地毯草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14年12月28日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該對話中已明確回覆「好的」「OK」等語,且被告隨後亦於隔日匯訂金52,500元至原告帳戶,均可見被告已有同意變更鋪設地毯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可採。
 ⒊被告固以上開114年12月28日之對話中,被告有詢問「地毯草耐旱嗎?好照顧嗎?存活率高嗎?」等語,因原告回覆「都一樣 只是假檢草密度還沒很足」等語而主張被告上開同意變更為地毯草係遭原告詐騙云云,然原告上開回覆係基於其自身之認知,被告是否同意變更或是要解除契約另向他人採購,本即有自行決定之自由,被告既已同意變更即應受契約拘束,其於同意變更且由原告金進行鋪設地毯草後始主張係遭原告詐欺而同意變更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臉書於115年1月7日有張貼幫其他客人鋪設假檢草250坪乙節,乃原告與其他客人間之契約問題,且原告亦有選擇如何履約之權利與自由,被告徒以原告幫其他客人鋪設假檢草乙節即主張原告於114年12月28日向被告陳述「假檢草密度沒有很足」等語係屬詐欺云云,並無可採,其聲請傳訊其他客人,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⒋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之約定內容,乃原告
  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又系爭工項已變更為地毯草,而原告亦已於115年1月4日完成鋪設地毯草300坪完畢,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鋪設草皮完成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僅給付52,500元,尚有工程尾款52,500元未清償,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2,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款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訂單應依先來後到出貨,反訴被告卻使用詐術向反訴原告表示假儉草密度不好,地毯草比較漂亮,又謊稱地毯草與假儉草之存活率、耐旱、易照顧程度都一樣,且12月亦可種植,使反訴原告做出錯誤判斷,交付定金52,500元。實際上反訴被告有可用的假儉草,竟不給已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反訴原告,而給了北部114年12月25日後才追加250坪的北部老客戶在115年1月6日使用,已違反誠信原則,故反訴被告背信違約,欺騙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定金52,5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以:
 ㈠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發現假儉草密度不足,未達出貨標準,反訴被告於114年12月28日即詢問反訴原告,並建議以當時密度較佳之地毯草替代,反訴原告若不願變更,亦可取消契約或等待下一批,然反訴原告於Line回覆「收到」、「OK」,即已同意變更為地毯草,如何可因自己草皮養護失當又悔約。
 ㈡又苗圃產量有其上限,優先支應已排定之北部老客戶既有訂單,此為業界管理之常見作法,並非刻意扣留。另北部客戶裝設有完整自動灑水系統,與反訴原告完全無自動灑水系統之情況截然不同,反訴原告之人工澆水頻率與水量均無法滿足草皮需求。反訴原告又主張草皮已斷根超過6至7日,然反訴被告於115年1月3日始指示鏟草,隔日即完成鋪設,交付當下的草皮是新鮮的,且臺南多處公園綠地均普遍使用地毯草,顯見地毯草仍可在臺南種植,故反訴原告之主張純屬為掩蓋自身養護不當之虛詞。
 ㈢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返還定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依據係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其所交付之前開訂金52,500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應在於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而得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經查:
 ⒈反訴原告固以前開事由主張其係遭反訴被告詐騙而同意變更施工項目為地毯草云云,然反訴原告主張係遭反訴被告詐欺而同意變更鋪設地毯草乙節,並無足採,已於本訴理由中說明,況遭詐欺而變更契約內容,亦僅能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是反訴原告主張得以上開事由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云云,自屬不合法。
 ⒉又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內容,乃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承攬契約得以解除之法律要件必需係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此於民法第493條已有明文規定,且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權利,必須就工作於交付時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所鋪設之地毯草不適宜種植於系爭土地,所種植之地毯草均已枯黃,自應將反訴原告所給付之價金返還云云,然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反訴原告如主張反訴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應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地毯草本身即有瑕疵,尚不得以其自己養護後草皮有枯黃即逕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有瑕疵,況縱有瑕疵,亦需反訴原告先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然反訴原告均未提出有合法通知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或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而反訴被告不修補等等之得解除契約之相關事證,徒以上開變更為地毯草係遭詐騙及其事後未將地毯草養護成功而主張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顯與民法第493、494條所規定承攬契約之得解除要件不合,反訴原告既未能提出可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確切證據,則其主張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顯不合法,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52,500元,自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