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小字第3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黃孟樵
被 告 胡銘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