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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小調字第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小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前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及補正起訴狀繕本一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119條所明定之書狀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被告部分僅記載蔡小姐,並無被告姓名及住所,而有上開書狀不符程式之情狀。茲因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行車事故相關資料,原告應儘速聲請到院自行閱覽相關資料,並補正載有被告姓名、住所之起訴狀並應提出原告所承保車輛係遭被告車輛所碰撞之證據到院,及檢附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