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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小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相  對  人  王苓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得認定為其住所
二、經查,被告自陳其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其與配偶已在基隆定居10幾年;至於其戶籍登記之地址臺南市○○區○○000號之23,其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址,該址亦無人收信等語,有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係設定其住所於上開基隆地址,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院既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