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沈盈宏  
相  對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李亞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826號),因聲請人於114年4月11日遭相對人無預警解僱,頓失經濟來源,當初簽署勞動筆錄並請領失業給付時,聲請人已深感無法應付生活開銷及貸款繳納,直至115年3月30日才到新公司任職,目前仍未領取薪資,近期亦向他人借款近新臺幣(下同)4萬元,實無能力繳交本件裁判費用,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舉非自願離職書、存證信函、近期借用繳款證明等證據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該等繳款證明,並參以聲請人自述其近期找到工作、有向他人借款4萬元、其曾於115年4月11日繳交其另案於臺南高分院上訴之裁判費用15,900元,以及3月至4月份繳款20,573元等語(營救字卷第16、19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可徵其並非無資力,是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狀。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