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吳慶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未依約遵期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0,18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共計249,787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該等款項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營簡字卷第40頁),有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存卷可憑,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