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宛婷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要件,應依法補正: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應包含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是以原告起訴請求之本金81,939元再加計至自113年6月23日起至起訴日前之利息18,20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14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原告僅繳納1,500元,尚需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及所用證據,並檢附繕本一份:
1.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歷次消費及清償明細,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及金額充抵明細,並以上開證據說明被告確有積欠信用卡本金55,505元債務之計算明細。並說明何以分2筆金額及各有不同利率,並請求自113年6月23日起之利息之依據。
2.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是否已有合意管轄法院?該條款係記載「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本院管轄之證據究為何?應提出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理由及證據資料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