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陳明君分割其被繼承人陳清福之遺產,惟其起訴未載明被告為何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相關遺產登記資料後,已於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閱卷並應於115年3月4日前補正被繼承人陳林碧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載有全體被告姓名、住所之起訴狀、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575地號及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同段11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請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載明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具體事實理由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惟原告僅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資料,迄今仍未補正究竟以何人為被告,亦未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且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金額),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