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張詩琪
被 告 邱貞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216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專員-謝珊珊」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至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5日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原告發覺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收受詐款,原告則因受詐騙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2號案刑事卷宗,被告於審理中不否認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且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被害人,及經法院調查相關事證,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收受詐款,核與原告遭詐騙受有15萬元之金錢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