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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許至翔  
被      告  陳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7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6年3月22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65%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借款後自114年8月22日即未按期繳款,嗣於9月25日補繳款至114年9月21日之本息,經核尚積欠本金128,972元,及自114年9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4.39(即原告114年9月間之定儲利率1.74%+2.6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貸款契約、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