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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王姿芳  
被      告  姚辰璋兼姚華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姚辰璋前就讀嘉南藥理大學時,邀同訴外人姚華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姚辰璋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共撥貸金額合計為396,132元。依約本借款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被告負擔之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浮動計算。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姚辰璋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第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50,14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利率資料及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4,8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4,88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350,148元
⑴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⑵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⑴自114年8月2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0.1775%計算
⑵自115年1月30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0.2775%計算
⑶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5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