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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羅加慶即慶加企業社

被      告  林庭輝  

            京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楊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栢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被告林庭輝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被告京典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8,299元,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租車費用,及因計算零件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357,896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庭輝於114年7月2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於國道一號南向286.5公里處,本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乙車),至原告所租用之乙車受有損害,而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庭輝係駕駛印有「京典開發有限公司」塗裝之甲車執行業務,被告京典開發有限公司應就林庭輝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如下
 ⒈乙車車損49,500元:原告租用之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計支付車斗之修繕費用90,0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僅請求49,500元。而乙車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該公司並已將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
 ⒉租車費19,667元:原告原使用乙車將汽車美容之器具放置其上,並配合客戶需求前往客戶指定之處所做大車美容之工作,撞損期間,須另租用其他車輛做營業用,每月租金29,500元。乙車修復時間為114年7月17日至8月5日合計20日,請求租車費用19,667元(計算式:29,50030×20≒1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營業損失288,729元:如前所述,原告係承租乙車做汽車美容之工作用,依據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4年9-10月原告之銷售額為577,45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使用乙車,爰請求1個月之營業損失288,729元(計算式:577,45860×30=288,729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系爭事故由被告林庭輝與京典開發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肇事責任由被告負全責。
 ㈡對於原告各項賠償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乙車更換車斗費用49,500元:不爭執,同意賠償。
 ⒉租車費用19,667元:不爭執,同意賠償。
 ⒊營業損失288,729元:營業損失之成立,須以事故致營業活動確實中斷、無法繼續運營,並因此受有收益減少為要件。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另行租車使用,原告既已有租車替代使用,其主張之營業損失,應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逾合理範圍部份應予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庭輝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租用之乙車,致乙車受損,乙車車主已將車損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請求賠償乙節,業經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可證,可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被告林庭輝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被告租用之乙車,致生系爭事故,可認被告林庭輝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對於乙車之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可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庭輝受僱於被告京典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京典開發有限公司應與林庭輝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同為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同意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典開發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庭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及書證,同意賠償乙車車損49,500元及租車費用19,667元,此有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車損49,500元及租車費用19,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答辯如上。經查:告主張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乙車為生財工具乙情,業據提出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乙車為原告之生財工具無誤。但乙車維修期間,是否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係提出二紙(共計四個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據。但二紙申報書僅為部分月份,難以認定營業損失若干。茲據原告表示共租了3台車,除乙車外,原告顯有其他車輛可供營業使用。原告對此陳稱:其他車輛另有安排其他工作云云。然原告自陳另外租車使用,並於本件請求賠償租車費用。則原告既已租車載運生財器具,顯無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額損失之可能,原告前後陳述,顯然自相矛盾,並非可信。是原告主張乙車於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288,729元,因所提事證不足,難以採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88,729元,不予准許。
 ㈥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者為乙車更換車斗費用49,500元及租車費用19,667元,合計69,167元,營業損失288,729元之請求,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5,5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3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