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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被      告  黃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00○○○○○道路0○○路○○號080623)時,未靠右行駛,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懿瀅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英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估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7,930元,可修金額已逾車輛殘值,並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26,490元,另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受償12,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此有民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前段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據,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系爭事故係被告駕車未靠右行駛所致,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行車疏失,則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經估修所需花費167,930元,該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估算可修金額已逾車輛殘值,達全損程度。車主評估後,認無修繕必要,同意以全損狀態申請理賠,並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126,490元,取得代位求償權及受讓系爭車輛車體,嗣後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殘體,受償12,000元等情,則提出所述相符之興國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賠付資料查詢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賠付及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因拍賣系爭車輛之殘體,部分損害獲得填補,故損害額為114,490元(計算式:126,490元-12,000元=114,490元),要可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76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