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陳麗智  
被      告  胡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66元,及其中新臺幣109,092元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清償各月消費款,逾期應依約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5年1月9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115年2月25日止,尚積欠111,866元(本金109,092元、已到期利息2,774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