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日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縈
訴訟代理人 潘明志
被 告 王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太陽光電開發公司,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太陽光電開發案所需土地,委由被告擔任顧問,協助整合系爭土地供太陽光電系統建置,系爭土地合計面積32,334.2平方公尺,雙方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顧問費以每1萬平方公尺土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計算,合計顧問費323,342元,原告已先給付顧問費20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若乙方(即原告)評估租賃標的不符合其使用需求,或因政府再生能源政策改變,則依實際可施作面積支付上述顧問費;若經乙方評估後難以繼續於租賃標的上營運本系統,甲方(即被告)應返還上述乙方已支付之顧問費。」。嗣經原告整體評估後,認難以繼續於租賃標的上營運太陽光電系統,並與訴外人微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電公司)合意終止開發合約,案件確定不再進行,符合前開系爭協議書所定返還條件,被告自應返還已收受之顧問費。系爭協議書返還條件已成立,被告拒不返還已收受之顧問費構成違約及不當得利,爰依兩造間之協議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㈡對被告之抗辯,陳述意見略以:
被告辯稱地主與微電公司尚未完成合意解約,案件尚未終止,故不應返還顧問費,惟被告僅係原告之顧問,並非微電公司與地主租約之當事人,地主與微電公司之租約關係,屬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書無涉,雙方並未以第三人租約是否終止作為報酬成立或返還之要件,被告之主張無理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返還條件,係以「經乙方評估後難以繼續於租賃標的上營運本系統」為標準。原告與微電公司之開發合約既已終止,本案即已確定不再進行,案件實質已終止。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原告確實已給付20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但依系爭協議書伊所收受之顧問費是指地主與微電公司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且公證完成就應該要給付,後來太陽光電系統建置沒有完成不能歸責於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有民法第99條條第2項及第148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太陽光電開發業務,聘僱被告擔任顧問,仲介提供土地,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憑,並已給付被告顧問費20萬元。嗣經原告整體評估,太陽光電開發業務難以營運,已與微電公司合意終止開發合約,被告依約應返還顧問費乙節,並提出系爭協議書、顧問費訂金付款證明及終止協議書為證。被告不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收受顧問費20萬元之事實,但辯稱:顧問費於地主與微電公司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且公證完成就應該要給付,並非不當得利,不須返還云云。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退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本院審閱系爭協議書,載明「若乙方(即原告)評估租賃標的不符合其使用需求,或因政府再生能源政策改變,則依實際可施作面積支付上述顧問費;若經乙方評估後難以繼續於租賃標的上營運本系統,甲方(即被告)應返還上述乙方已支付之顧問費。」之內容無誤。而原告主張光電業務已無法繼續進行,則提出終止協議書供參。雖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承攬廷捷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捷公司)之太陽能光電開發案,與終止協議書之立約人微電公司不符。但二份契約之光電設置地點,均為被告母親及嬸嬸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數筆土地。被告復於115年5月19日辯論期日答稱:母親及嬸嬸等已與微電公司簽約及公證。(問:原告主張太陽能板開發案已經終止,有無爭執?)我知道,確實已經終止等語在卷。及原告提出補充理由狀說明廷捷公司與微電公司之關係。可信,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太陽能光電開發案,業與微電公司合意終止,而無繼續進行可能。是以,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顧問費20萬元,確有所憑。
⒉雖被告以母親跟微電能源公司尚未解除公證合約,且後來沒有完成不能歸責於伊,是他們沒有跟地主完成簽約。及伊只要完成公證的動作,原告就應給付這20萬元等語,拒絕返還受領之顧問費20萬元。但被告上開所辯,乃微電公司與地主間之租賃糾紛,縱其仲介土地地主尚未與微電公司解除契約,均與原告無涉,自不得以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原告就位於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數筆土地之太陽光電系統開發案,經評估,難以繼續營運而與微電公司合意終止,自無繼續進行可能,則被告受領顧問費20萬元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依誠信原則,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雖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顧問費20萬元,但兩造間有協議契約,且原告於書狀載明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顧問費,顯請求法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而本件既已依據協議契約為判決,自無審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8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80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命原告供擔保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