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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富利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華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承融律師於本院115年度營簡字第295號給付代墊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所需之報酬費用新臺幣35,000元。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祭祀公業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如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尚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查,且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管理人早已死亡,致相對人目前處於無合法管理人之狀態,為避免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由本院115年度營簡字第295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管理人陳吉已於起訴前死亡;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白河區公所關於相對人之核備登記資料及最新管理人之相關資料,據該所函覆:相對人迄今尚未申報清理,並無最新管理人之相關資料可茲提供等語,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陳吉除戶謄本、臺南市白河區公所函文在卷可參,可徵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恐致久延,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如選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更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莊承融律師曾向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且經詢莊承融律師亦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選任莊承融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屬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本院斟酌本件訴訟之繁簡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適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35,000元,如逾期未墊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