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給付借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進凱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5年度司促字第67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除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併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為22,348元(詳卷附計算式),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22,348元,應徵收裁判費7,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不足6,59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