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旭成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5年度司促字第698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268元(請求金額金161,525元+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19,743元=381,268元),應徵收裁判費5,2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不足4,770元。爰限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及提出準備書狀(含繕本二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