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方李詠雪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含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346,147元,應繳裁判費4,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2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下列事項及所用證據,並檢附繕本一份:
1.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最後一次繳款日期、金額及充抵明細,並以上開證據說明被告確有積欠消費款本金110,928元之計算明細。
2.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是否已有合意管轄法院?並敘明該條款之性質及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理由及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