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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洪繪茹  
被      告  許鎂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伊申辦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則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8.76%機動計算。及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1.050%計算違約金;逾期在超過3至6個月以內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05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至9個月以內者,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10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5年1月25日即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182,494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僅表達對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664號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但未記載不服之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附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利率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異議狀亦未說明有何抗辯事由,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67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及 年 利 率
期  間  及  年  利  率
182,494元















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
⒈3,418元部分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050%計算。
⒉6,866元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050%計算。
⒊10,344元部分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050%計算。
⒋182,494元部分①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050%計算;②自民國115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5年1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100%計算。
⒌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