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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宸輝  


被      告  連靜芬  

被  代位人  連富驊即連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連富驊即連俊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連富驊即連俊雄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9,071元及其利息未償,原告對連富驊即連俊雄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又訴外人連清義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連富驊即連俊雄與被告二人均為連清義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迄未協議分割,故系爭土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因連富驊即連俊雄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連富驊即連俊雄訴請與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連富驊即連俊雄積欠原告金錢債權屆期迄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又連富驊即連俊雄因繼承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二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致伊對連富驊即連俊雄之債權無法藉由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而受償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7月21日桃院豪玄106司執字第44661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連清義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供參,復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發函檢送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連富驊即連俊雄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㈣承上調查,系爭土地為連富驊即連俊雄與被告公同共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供參。原告主張被告及被代位人連富驊即連俊雄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怠於分割乙節,同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有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連富驊即連俊雄,請求按被告及連富驊即連俊雄之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
 ㈤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連富驊即連俊雄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連富驊即連俊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用2,80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98.16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連靜芬、連富驊即連俊雄各分得14分之1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1
連富驊即連俊雄
(由原告代位)
2分之1
1,400元
2
連靜芬
2分之1
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