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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營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林園汎
    被  告    陳儕霈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 年度附民字第2969號)
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
整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並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5 年7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114 年度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依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22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 年度上訴字第650 號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全案證據資料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新臺幣15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 年7 月18日(營簡字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