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陳平勳分割其被繼承人之遺產,惟其起訴未載明被繼承人、繼承人及被告究竟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115年5月31日前補正被繼承人陳繼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前大埔段562-9地號、下南勢段628地號及嶺南段16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臺南市○○區○○段00○號及14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應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惟原告逾期至今並未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