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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營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陳怡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玖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董事長郭明鑑,已於訴訟中變更為陳祖培,並據原告具狀聲明由陳祖培承受訴訟,及提出該公司公告函一紙為憑,是本件原告之訴應由陳祖培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12日起至121年6月12日止共7年,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部分,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3.49浮動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23。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被告目前仍積欠本金95,1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僅答辯略以:與原告間債務尚有糾葛,對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057號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有民法第474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查詢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雖於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狀,但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可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為1,63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